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陳麗珠
陳榮章 李陳月華 廖陳月綉
陳美麗 陳榮祐 陳昭志 陳昭文 胡芬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朱信憲
許秀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朱信憲、許秀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87元(計算式:207.77㎡×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644,087元,即上訴聲明第2項所得受之利益;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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