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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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山係告訴人 洪偉忠 配偶之叔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因不滿告訴人一再向其抱怨工作之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處3cm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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