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葉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 葉柏亨
葉博文 葉致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早期農業社會為大家庭共同生活,當時為維持大家庭生計來源,財產多為共有,而實務亦肯認此農業社會大家庭之「同戶共爨」精神,認為「同戶」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得有承租權,故本件應不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 台糖 公司)土地管理手冊之內部規定限制。
㈡、本件兄弟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已記載兄弟各自所有之耕地範圍,是被上訴人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雖因 繼承渠 等父祖輩之名義而有權向台糖公司繼受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6,07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渠等亦有義務依系爭分家書協議之耕作位置及面積,將上訴聲明所示範圍土地之承租權歸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合情、合理、合法繼承 葉金治 (即上訴人父親)之耕地範圍,獨自向台糖公司辦理承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 葉柱 與台糖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充分審理,且於理由中敘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然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家書、地租調定卡、蔗園調查卡等證明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輩兄弟,曾有在系爭土地上分配耕作位置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台糖公司既無同戶僅能以1人為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且系爭土地之租金亦係由葉柱1人單獨繳納(葉柱死亡後,則由繼受系爭租約之 葉慶村 、 葉慶泰 、 葉慶長 輪流繳納),自不得僅因 葉石珠 、葉金治、 葉石宗 或上訴人曾在耕地上耕作之行為,即認系爭分家書有成立分管協議;況系爭分家書內既已載明「自分之後,各立門戶,照據管業」,自可證明葉柱兄弟自分家後,已分居分財,從而,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財物云云,且曲解系爭分家書有分地、共同持有分租、各自耕種之意云云,自無足採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糖公司辦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聲請暨更正狀附圖所示面積0.1876公頃部分,承租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876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①被上訴人之祖父葉柱於民國41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內6,07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內4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葉柱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②後於50年6月18日,訂立兄弟分家書協議家族財產之分配。
③葉慶村、葉慶泰、葉慶長過世後分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登記為承租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0.1876公頃承租人名義變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輩葉柱等4人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由葉柱出名與台糖公司訂立系爭租約,葉柱等4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為葉金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葉柱之再轉繼承人,均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系爭分家書之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葉柱等4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情,固於原審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74年10月15日)、耕地租賃契約書、善化糖廠曾文農場區番放租原承租戶與現耕農戶對照表、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家書、葉石宗出具之切結書、地租調定卡、善化糖廠86/87年期蔗園調查卡、訴外人 陳登誥 出具之說明、台糖公司開立之地租發票、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現耕證明書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29-30、41、43頁、原審卷一第89-11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葉柱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葉柱等4人曾就家族財產及負債為如何分配之協議而簽訂系爭分家書,其中並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及面積以抽籤決定之,嗣葉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葉慶村等3人繼承系爭租約,葉石珠、葉金治於系爭分家書所分配之位置上繼續耕作,及上訴人現亦繼續耕作等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事人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內容,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何借名登記之相互合致意思表示。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我在使用這塊土地時,我沒有付過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並無以自己為承租人之一之意思履行過承租人義務,益徵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甚明。
㈢、況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之父親葉金治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葉柱乃為親兄弟之手足關係,依農業社會同財共居或共同耕作之形式,於系爭分家書中約定各兄弟之耕作位置及面積,亦有可能係因親屬關係而獲同意無償使用土地之情形,未必等同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故尚難以上訴人有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行為即遽認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又查,葉柱係於41年間,即單獨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分家書則係於9年後之50年6月18日訂定(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且系爭分家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雖約定「除抽出面積三分作為長孫葉慶村婚禮之費用外,其餘則按四股(葉柱、葉石珠、葉金治、葉石宗等)抽籤決定均分,…。」等語,然遲至74年間,仍係由葉柱1人單獨具名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第26頁),三十餘年間上訴人之父親葉金治或其他兄弟均未曾 主張渠 等亦為實際承租人之一而請求更名,復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糖公司之土地管理手冊規定,均未限制承租人僅能由1人承租,此有台糖公司111年12月16日 南善資 字第111000790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99、241至257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租約依當時之規定同戶僅能以1人為承租人,故由葉柱出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即乏依憑。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難以逕採。
㈣、末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中面積0.1876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核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管理手冊第275、276條規定不符,台糖公司不得變更租約條件為要求辦理土地分割後之特定承租面積及位置乙情,有台糖公司111年12月16日南善資字第1110007905號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241、245頁),益徵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系爭分家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中面積0.1876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