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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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暘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雖預見 黃吉佑 (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為 陳怡雅 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 涂鴻銘 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