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犯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賴新元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新元、被害人 許雪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1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桔樹盆栽1顆及蓮花芙蓉盆栽2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警卷第13-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1賴新元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金桔樹盆栽1顆2許雪玉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蓮花芙蓉盆栽1顆3許雪玉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蓮花芙蓉盆栽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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