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1日,因腦中風入院治療至同年00月0日出院,迄同年12月6日最後一次門診,被告雖可理解言語,但表達有部分缺陷,且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行走,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6日(113)奇柳醫字第027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按,則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顯已無法駕駛任何交通工具,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黃朝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174線林鳳營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吳岳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陸橋側車道而自同向後方駛至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吳岳庭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黃朝宗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吳岳庭就醫、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朝宗於警詢時之供述①證明被告知悉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岳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繫方式、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吳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繫方式、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機車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②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證明被告知悉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④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繫方式、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2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因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育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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