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朝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蘇秀娥 、 林光祥 二人並隱匿上述告訴人二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犯罪所得,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被告張朝揚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揚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東區某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璿仔 (臺語)」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5月7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蘇秀娥佯稱:可加入「創優富」會員並依指示投資云云,致蘇秀娥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旋遭轉匯一空;㈡於同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林光祥佯稱:可依指示在「創優富」進行投資云云,致林光祥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5日11時27分、同年7月5日11時34分,分別匯款49萬9000元、49萬9000元,旋遭轉匯一空。嗣蘇秀娥、林光祥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娥、林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朝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璿仔(臺語)」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蘇秀娥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蘇秀娥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蘇秀娥提出之臉書及LINE截圖3告訴人林光祥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林光祥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林光祥提出之LINE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4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前開臺銀帳戶有收到告訴人蘇秀娥及林光祥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