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每月二十一日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作為保證,保證責任至全額貸款債務清償為止, 賴某 則提供其所有九L─四二七二號自小客車供福灣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賴某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九十年五月份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繳分期款,並於前揭辦得貸款後約二、三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棄置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三七號和順汽車保養廠(原宏成汽車保養廠)內,而任意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證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付一期,因做生意失敗付不出來,車子開到溪裡去,壞得很嚴重,在竹崎的某保養廠修理,已修好幾個月,但沒有錢去牽,不是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丙○○、 李明暢 、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目前係棄置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三七號和順汽車保養廠(原宏成汽車保養廠)內,未懸掛車牌,且已損壞,亦經保養廠負責人 林昭賢 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該車輛,則係被告在原宏成汽車保養廠購得約
二、三月後,因故毀損而由被告委由原宏成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乙○○,自他處拖回該保養廠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向遠東商銀貸得款項後,僅繳付一期分期款,並於標的物毀損後,棄置於上開保養廠內,對車輛不聞不問,而任意處分,被告辯稱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各節,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