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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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把,撬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之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二枚及防偽筆一支,嗣得手後,為丙○○察悉而報警查獲,並經警起出上開竊取財物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警員甲○○證述明確,且有被害報告及贓物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復查螺絲起子形長且銳利,又為金屬質地,如持以進行竊盜行為,客觀上已足具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可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犯罪,犯罪之動機未見可憫之處,惟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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