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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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1號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9月1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8016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5日檢具基隆市○○區○○段外西勢小段14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97基安字第12342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因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政民執全清87字第15213號函囑託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尚未塗銷,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該案依法不應登記,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
(二)原告繼於97年12月10日以97基安字第12443號登記案再次申辦,主張該案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被告乃函詢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遂以98年1月7日基府地籍貳字第0970159704號函轉陳內政部,並回覆應函詢基隆地院有否妨礙原禁止處分登記後,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事宜。故被告即函詢基隆地院本案有無妨礙原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經基隆地院98年3月5日基院慧90執全清字第87號函示可函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系爭登記是否有礙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債權人以98年3月30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238號函復被告,同意逕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為共有型態變更。
(三)被告嗣以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共有人之一 王陳旦 業於98年1月17日死亡,遂以權利人已死亡依法不得為權利主體為由,於98年4月29日以地籍補正字第420號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先辦理繼承登記,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完竣,安樂地政事務所遂於98年5月27日以地籍駁回字第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第一次申請登記因法院有註記事項,經申請後由設定銀行同意共有型態之變更,係有利當事人之登記,亦係地籍重整地盡其利之登記。共有型態之變更係確定持分共有之登記,解除公同共有造成地籍處分困難,原則上是所有權人之均等登記,無關處分,地政機關將共有型態變更認為係處分共有物,顯有不當。又,共有物處分牽涉到稅捐之繳納與土地分割多筆再作分配利差之處分。本案共有有型態之變更是在貫徹地盡其利便利登記,並無稅捐或當事人分配之爭端。純屬利益之登記應採便民與地盡其利之原則,以服務民眾。公同共有之登記方式會造成不利處分之問題。
(二)共有人之一雖在過程中死亡,惟其在生前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係其人權自由意志之實行,即使係買賣之處分,亦可就稅捐申報為確定日繼續辦理,再送地政機關登記至登記完畢。本件共有型態之變更理所當然亦可登記,人死亡僅係限制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並未影響繼承人之權益,反而更能清楚的為地籍整理,解決公同共有不確定之麻煩。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5月27日地籍駁回字第000045號)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97年12月10日97基安字第12443號登記案件之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謂:「...二、又查本部81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釋係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
(二)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共有型態變更是純利益的登記,解除公同共有造成地籍處分因難,原則上是所有權人均分登記無關處分。
(三)卷查本案共有人之一王陳旦經被告於准予登記前以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業於98年1月17日死亡,自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且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86)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共有形態變更雖非分割共有物,但仍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仍應由繼承人依民法759條規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與其餘共有人向被告申辦本件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所有權內容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前經基隆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基隆地院執行處雖函覆變更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法理上有違禁止處分之效力,然被告於徵得查封債權人渣打銀行同意後,仍受理原告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地院98年3月5日基院慧90執全清字第87號函、渣打銀行98年3月30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238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六、嗣被告於審查中,發現共有人之一 王陳旦業 於98年1月17日死亡,遂函命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先辦理繼承登記,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本件登記是否應先由王陳旦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被告因原告未依限補正前開繼承登記而駁回本件申請,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3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登記業務中買賣案件自稅捐單位收件後,其間即使有當事人死亡亦可繼續辦理至完成為止,本件所有權變更登記,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辦理無誤,雖共有人之一王陳旦不幸亡故,但其權利主張並不因死亡而喪失云云。惟查,本案共有人之一王陳旦於被告登記前之98年1月17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已非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且共有型態變更,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性質上仍為處分行為,應由繼承人依民法759條規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由繼承人為權利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共有人死亡,其權利不因死亡而喪失云云,應屬無據。
(三)且按「(第一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二項)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之第1項、第2項分別就登記義務人、權利人死亡時,應由何人申請登記定有明文。本件所有權權利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變更登記前後之共有人相同,則權利人即為義務人固屬無疑,然如共有人之一死亡,則登記權利人即因繼承而發生變動,故應屬前開土地規則第102條第2項權利人死亡之情形,其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均應由繼承人為權利人,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故原告主張應由原申請人續為登記,先登記王陳旦為分別共有人後,再由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申請,顯於法有違。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因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補正由共有人王陳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申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原告97年12月10日97基安字第12443號登記案件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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