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貴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恆春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恆春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被告楊貴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8日0時10分許,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鎮○○路道一商務套房上路。107年9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行○○○鎮○○路段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