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示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示涵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示涵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20分許,在其向吳○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0房內,因有輕生念頭,欲以燒炭方式自殺,原應注意上開房間內多為易燃物品,且木炭產生之高溫可能引燃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木炭數塊置於塑膠臉盆內點燃蠟燭後放在客廳桌上,隨後林示涵昏沈入睡,後火勢擴大,林示涵被高溫驚醒而逃出房間外。嗣消防隊獲報趕至現場滅火,惟已燒燬上開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傢俱及裝潢等物(至於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示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訴字卷第30、110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楊○寧、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承、大樓管理員顏○森、該處所出租人吳○諺及其代理人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警卷第5至15頁)、該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警卷第23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火災現場概要表暨照片(參警卷第26至28頁)、高市消防局第B18E26C1號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2頁)、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暨其他受害住戶向被告求償之明細總表、各明細表暨發票、請款單、單據(參訴字卷第42、46至92頁)、被告用以燒炭之同類型臉盆照片(參訴字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佐。而自證人莊○承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受到周遭朋友的酸言酸語,就傳簡訊給我,稱活得很膩了、自己沒有朋友並活得很累等語,我回覆說隨便你,被告就表示自己要自殺,後來我感覺不對,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聽電話,我就前往上開被告租屋處。到達時我按門鈴,都沒有人應門,我本來要離開,下樓到路口時感覺不太對勁,第二次上樓按門鈴時還是一樣沒人應門,後來我要離開時,被告撥打電話給我,那時約是107年05月26日02時16分許,她在電話中向我求救,我再次上去該樓層,發現被告蹲在家門口鞋櫃旁邊,我往房內觀看,看見沙發在燃燒,因屋內都是煙霧,所以我無法進入,後來被告自己走安全梯離開,我也下樓離開等語(參警卷第11頁正反面),又依上開火災現場概要表所示,初步研判認起火原因以燒炭自殺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而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亦認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一節,均與被告所自承係為燒炭自殺而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之詞相符。而被告既係為燒炭自殺,無非係利用燒炭產生之一氧化碳,當非以木炭燃燒房屋作為其遂行自殺之手段,此觀被告的行為方式係點燃小型蠟燭置於洗衣盆內,再將木炭置於小型蠟燭上、並將該洗衣盆放於客廳桌上,而非以汽油等燃料或房內其他易燃物如床單、傢俱等物助長火勢可知。自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行為。惟木炭及塑膠洗衣盆畢竟為熔點低之易燃物,其屋內傢俱及裝潢亦屬易燃物品,若有不慎,本極易延燒而使火勢擴大,此應為被告可得預見,雖難認此不違背被告本意,但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亦有因果關係。
㈡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
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而本案處所乃位於公寓大廈樓層中,其餘樓層或係供作住宅使用、或係供作商旅經營,而有他人居住使用等情,此觀其他住戶就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相關明細資料可知(參訴字卷第40至93頁),則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或上下樓層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上開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對同棟甚至連棟其餘他人住宅或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過失致生上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火災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僅如附表所示處所內之家電、裝潢、傢俱等物品燒燬,及處所內、走道及隔鄰牆壁、樓頂板、門扇等處遭受煙燻變黑,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燒炭自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之情事,如前所述,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尋短而選擇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為之,卻不慎引
發火勢,致該屋及所在樓層無端遭受祝融,並殃及鄰人,致其財物及身體健康均因此受有損害,且上開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亦有他人住居使用外,亦有商旅經營,稍有差池,恐將衍生人命或更大之財物損失,其行為自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因持續性憂鬱症(無精神病特徵)而就診之情形(參訴字卷第36頁、第113頁反面)、業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住戶和解並陸續賠償(參同卷第39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示涵應可預見放火將可能導致其他住戶受傷卻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楊○寧(住居於0樓之0)吸入性傷害及告訴人楊○明(住居於0樓之0)—氧化碳中毒。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故意傷害罪嫌,然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燒炭自殺,依其所述之手段,即係以點燃小蠟燭之方式、並將木炭置於洗衣盆內,除難認有放火之故意,已如前述外,縱此方式會產生一氧化碳而為被告所預見,若非失火延燒,所產生之濃度,縱漫出房間,實難認會達到致他人吸入而造成身體上健康受損之程度,故被告應無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故意傷害罪嫌,應有誤會。惟本件確係因被告之過失,使火勢延燒而擴大,造成濃煙密布而致告訴人楊○明、楊○寧受傷一節,除被告之失火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外,所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亦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警卷第21頁、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告知被告(參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109頁反面)。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37、38頁,又其上案號係誤載,此見同卷第114頁筆錄記載可知)。是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係與本院前所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項目名稱:││號││├─┼────────────────────────────┤│1│原壁板門板:│││天花板、壁板、大門切地板、廁所門斗、大門鐵門、窗戶。│├─┼────────────────────────────┤│2│五金水電器具:│││燈具、無線門鈴、馬桶、室內電線、水管、排氣管、熱水器、洗│││臉盆、蓮蓬頭、鏡台、抽風機、毛巾架、面紙盒。│├─┼────────────────────────────┤│3│家電用品:│││冷氣、汽衣機、電視、冰箱。│├─┼────────────────────────────┤│4│傢具:│││床架、床墊、化妝桌椅、衣櫃、電視櫃、微波架、隔間櫃、沙發│││、大茶几、鞋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