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璟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璟鴻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2年10月5日因故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復未重行考領駕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騎乘J62-7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紅毛港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安路後沿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毛港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吳○○騎乘275-HV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沿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兩車閃避不及,甲車之左側車身與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吳○○受有下頷撕裂傷3公分、左肩鈍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林○○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右小指擦挫傷之傷害。嗣林璟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0-5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璟鴻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49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9、10-13、17-21頁;偵卷第7-8頁),並有(林璟鴻)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車號000-000、275-HVS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4、14-15、16、22、24、25-28、29、32-33、34-40頁;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多年,並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於92年10月5日駕照被吊銷,復未重行考領駕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有(林璟鴻-原名:林天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上開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告訴人吳○○、林○○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關於罪名之認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反),並有如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7頁),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此罪,既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部分,係罪名改變而法定刑一併加重,故非就原法定刑「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行為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既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而不能僅於主文諭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合先說明。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見起訴書第2頁二、第1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均有未合;又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罪名乃係針對無照駕駛車輛致人受傷的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既已變更「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漏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亦有未恰。再者,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犯罪類型既已異於「過失傷害罪」之罪名,除應於事實中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外,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主文欄亦應載明此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僅於主文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未諭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致主文與理由不合,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鴻無照駕駛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而肇禍,致告訴人吳○○、林○○受傷,量刑本不宜從寬,被告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賠償告訴人,詎被告並未履行此約定,顯見於調解時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而是以調解成立為由而博取輕判,徒費司法資源,因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且不宜再為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吳○○、林○○於107年6月5日成立調解,由被告分別給付告訴人吳○○19萬5015元、告訴人林○○4萬9700元,並均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8000元及2000元(最後一期分別為3015元、1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8頁)。原審即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林○○達成調解,金額並未偏低不合理,又告訴人吳○○、林○○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詳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而為量刑之參考;復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且為使被告得藉工作賠償被害人,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等情,此參原判決自明。足見,原審確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而為其量刑及給予緩刑之重要依據甚明。被告雖辯稱自己經濟能力有限,只能賠償對方幾千元,並坦認到目前為止連第一期都尚未賠償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7、49頁),然查,被告即便經濟能力不佳,惟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107年6月5日後,迄於本案審理時之107年12月20日,已逾半年之久,猶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吳○○、林○○,益見其並無按照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誠意,是本件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即難認為妥適。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林○○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復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其坦承犯行,又雖已與告訴人吳○○、林○○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任何金額予告訴人吳○○、林○○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能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改處以更重之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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