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炳坤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1,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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