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陳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李炳坤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17萬4,92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四維路3段與泰安街交岔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裂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案件判決在案。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68元及交通費7,400元、醫療器材費9,576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有3個月時0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乃由妻子看護,以每月3萬元計算,需看護費9萬元;另原告原任職於東帝大廈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9,900元,因受有上開傷害旋即遭東帝大廈管理委員會辭退,並有2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7萬7,660元;原告遭受上開嚴重傷害,至今仍遺留甚多後遺症,心中所受之驚恐,及身體上所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迄今仍無法工作,因此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2,080元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2,368元、醫療器材費9,576元及看護費9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就交通費部分,僅檢附1紙車資收據,尚無法證明確係到院就診復健,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附所得稅籍資料及醫師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得請領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甚大,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亦非富裕,如此龐大之金額負擔,亦將使被告陷於無法翻身之地步,正由於原告提出之金額誠屬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所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3段與泰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四維路3段與泰安街交岔口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裂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萬2,368元、看護費9萬元、醫療器材費9,576元。
3.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2,080元。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400元、工作損失47萬7,660元、精神慰撫金3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裂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萬2,368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黃昱翰 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有3個月時0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乃由妻子看護,以每月3萬元計算,需看護費9萬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情略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關節炎。患者陳秉宏於101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共住院1次,出院後需人照顧約3個月」(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由其妻看護照顧3個月,請求之看護費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未逾以一般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三)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9,576元,業據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堪信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37次來回,支付計程車交通費7,400元,固據其提出東陽計程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上開收據開立日期為102年3月7日,而原告至黃昱翰中醫診所門診之時間均在102年3月7日以後,此有就醫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7日以前之就醫紀錄僅有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共計15次,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200元15次=3,000元),逾此金額部分,難認與就醫有關,應無理由。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01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住院1次,出院後需人照顧約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3個月休養期間,自無法工作,而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1萬9,9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6萬8,323元(計算式:1萬9,900元3又13/30月=6萬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2年不能工作,惟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車禍後有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核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裂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軍人退伍,101年度所得總額18萬7,055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101年度所得總額21萬6,000元,財產總額0元,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29至30頁、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3,267元(計算式:1萬2,368元+9萬元+9,576元+3,000元+6萬8,323元+60萬元=78萬3,26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2萬2080元,被告尚應賠償76萬1,1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1,18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5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