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翔被告賴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竣翔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針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單是」被告楊竣翔突然脫離原來直線行向,向左偏移所致云云,然此事故發生原因,業據對撞之雙方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誤,且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未見因雙方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以外之肇事原因,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明有何其他事故原因,從而此部分之指摘,已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上訴稱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23:43之時,被告賴美惠機車煞車燈亮起,當時兩車尚有至少3車身距離,若被告賴美惠旋停止該處,不要向前行駛,則本件車禍將無由發生,為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賴美惠無罪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賴美惠無罪之理由,即被告賴美惠遭遇對向被告楊竣翔機車突然往左偏移之危險行為,被告賴美惠之機車因慣性作用,無法在1秒內煞停避免碰撞、且任何人在此甚短之時間內,主、客觀均無法閃避此突發之危險,碰撞在所難免,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賴美惠「可以停駛該處、避免碰撞」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檢察官因被告楊竣翔(亦為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惟指摘原審對楊竣翔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允當云云,除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裁量濫用情事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被告楊竣翔過失情節、賴美惠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楊竣翔未能賠償賴美惠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楊竣翔有期徒刑4月,乃中度刑以上,難謂有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難採取。
五、本院審酌被告楊竣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過失犯罪,已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與賴美惠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賴美惠同意予以被告楊竣翔自新機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43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楊竣翔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調解內容尚有最後一筆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屆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楊竣翔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崧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崧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西濱快速道路交岔口欲左轉西濱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其行向為紅燈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涂仁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見陳宥崧突然闖入車道而煞車不及倒地滑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仁孝受有左肱骨頭骨折併脫位、右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並致涂仁孝之左肩關節活動度僅剩前舉50度、側舉50度、後舉10度,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宥崧嗣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仁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宥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9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仁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6份、106年7月11日(106)童醫字第0973號函暨病歷0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8頁,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卷第16至53頁,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涂仁孝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竟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
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