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芹嬌
黃景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芹嬌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中司調字第一九三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黃景詮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中司調字第一九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芹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松竹路與松竹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二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景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雯(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松竹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芹嬌、黃景詮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劉芹嬌駕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與黃景詮所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雯受有左足踝至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大面積皮瓣損傷、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左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劉芹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景詮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雯之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芹嬌、黃景詮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芹嬌、黃景詮迭於警詢時、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23頁正反面、32頁反面、42頁反面,原審卷第18、
43、44頁反面、68頁,本院卷第27、38頁反面至39頁),並經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彭○雯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被害人彭○雯之受傷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4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16、19至21、25至29頁,偵卷第27至45、58頁),足徵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芹嬌、黃景詮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他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被告劉芹嬌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被告黃景詮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20頁),卻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劉芹嬌、黃景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劉芹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景詮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8至3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彭○雯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踝至足部開放性傷口併大面積皮瓣損傷、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左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被害人彭○雯之受傷照片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47號函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劉芹嬌、黃景詮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彭○雯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雯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劉芹嬌、黃景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劉芹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黃景詮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之行為均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芹嬌、黃景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然均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其等車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彭○雯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勢,所為非是,且未與被害人彭○雯達成和解,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之肇事情節、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其等與被害人彭○雯均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芹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黃景詮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劉芹嬌、黃景詮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劉芹嬌、黃景詮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劉芹嬌、黃景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茲念被告劉芹嬌、黃景詮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致被害人彭○雯受有傷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劉芹嬌業於107年5月8日與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彭○雯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劉芹嬌願給付17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7年6月22日以前給付169萬元,餘款9萬元,自107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彭○雯並表示倘被告劉芹嬌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中調字第19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且被告黃景詮亦業於107年5月8日與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彭○雯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黃景詮願給付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彭○雯並表示倘被告黃景詮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中調字第193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劉芹嬌、黃景詮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劉芹嬌、黃景詮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劉芹嬌、黃景詮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芹嬌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中調字第19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及命被告黃景詮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中調字第19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劉芹嬌、黃景詮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李淑華、被害人彭○雯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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