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黃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淨芬鄭際軍鄭際政鄭淨芳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鄭淨芬、鄭際軍、鄭際政、鄭淨芳提起清償借款事件(104年度司調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398,4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業為24,76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54元(計算式:24,760÷3=8,254)。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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