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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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敏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該公司10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於109年9月1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
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採尿檢驗時,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復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未依指示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並再次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亦未珍惜戒癮治療之機會,是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原審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因於109年2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為緩起訴後1年,應為109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嗣抗告人緩起訴期間4個月後之109年9月1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戒癮治療期間内再犯,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應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處理。抗告人願自費參加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未為附命緩起訴,逕自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裁定准許,均有違誤。
㈡抗告人109年9月間,因疫情關係,尋找工作未果而充滿挫折
,未完成全部治療,藥癮雖有控制,但仍會不定期發作,偶然間發現之前不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於109年9月15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驗尿時,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見家人因自己再犯之事傷心痛苦,決意重新振作。於110年3月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昆明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至同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第三級警戒才暫停。疫情趨緩後,抗告人於同年8月6日再去昆明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自109年9月迄今,期間因爺爺過世及疫情嚴重,深感家人重要,努力學習,開始打工,逐漸步入正軌,且由被告病歷中之檢測報告可知,檢驗結果皆為陰性,抗告人確有不再施用毒品之決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觀察勒戒處分實無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線上課程購買紀錄、使用紀錄及學校課表等件為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22
分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4號卷第19至25頁),且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40ng/mL),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卷第2至6頁),堪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止,抗告人應於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配合尿液毒品檢驗,詎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外,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毒聲字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⒉抗告意旨以其自110年3月起迄今,仍自費前往醫院持續接受
戒癮治療,足見有悔悟之心,並聲請函詢抗告人於昆明醫院之病歷資料云云。惟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抗告人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已如前述,自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意旨復以:其有打工,回歸校園,並自發性補習,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抗告人所述上情均屬其個人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至抗告意旨雖引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主張本件「為避免重複評估以致認事用法歧異,且造成戒癮治療之醫療資源浪費,認應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即足,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云云。惟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抗告意旨雖聲請傳喚抗告人及辯護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然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係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陳述意見方法多端,非僅傳喚抗告人到院開庭一途。況抗告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通知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61頁)後,已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4至102頁),故本院已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虹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