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93號原告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秀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本件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6年11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5078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之公司地址及其代表人與其住居所(似為:陳秀蘭,住同原告址)。
㈡訴外人 彭水榮 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應提出訴外人彭水榮具有律師身份或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併應提出委任狀】;如不具備上開資格,即不得委任彭水榮為本件訴訟代理人。)㈢被告及其代表人(似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
㈣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不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並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且應提出上開裁決書影本{原告起訴狀表明本件駕駛人為訴外人彭水榮,則原告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以訴外人彭水榮為受處分人製開裁決書,原告即無須補正上開事項,惟仍須具狀聲明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於「裁決書」之實際受處分人則得以自己為原告另行起訴,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