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瓊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瓊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柯瓊瑤犯罪所得(啤酒參罐、茶尋味飲料壹罐、有田捲海苔米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瓊瑤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素面毛巾1包、輕肌著涼感衣2件、酷比涼精油棒2個、粉底用海綿1個、女免洗褲3包、強力黏著劑2個、清爽吸油蜜粉1個、免洗襪1包部分,業經扣案並由店長 吳永豐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在卷可參。另啤酒3罐、茶尋味飲料1罐、有田捲海苔米果4包,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70號被告柯瓊瑤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瓊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9日
6時32分起至53分止、8時1分至7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內,徒手竊取吳永豐所管領之啤酒3罐、茶尋味飲料1罐、有田捲海苔米果
4包、素面毛巾1包、輕肌著涼感衣2件、酷比涼精油棒2個、粉底用海綿1個、女免洗褲3包、強力黏著劑2個、清爽吸油蜜粉1個、免洗襪1包(價值約新臺幣2,007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瓊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上開超商店長吳永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