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榮具保人潘葦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葦庭因被告張訓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執行中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式中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為處分,故具保責任之存否,應係以具保人所具保之案件單獨判斷,不受其他案件之影響,被告於另案逃亡、藏匿之事實,並不等同於具保案件亦有逃亡、藏匿之情,自不得據以裁定沒入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張訓榮前於104年11月26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嫌與 輪哥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林志鴻 」之犯罪嫌疑事實,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認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嗣被告因具保人潘葦庭以現金50萬元具保而釋放,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
5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65號、104年度聲押字第544號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則檢察官僅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羈押,本院亦認被告所犯固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而准予具保,顯見前揭具保裁定僅針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及於被告另行涉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故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僅限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㈡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案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106年4月27日確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則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聲請雖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洵非無因,惟本件具保人為被告具保之案件,既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該案尚未確定,復與被告另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既查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逃亡、藏匿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告因另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未到案執行,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為其他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