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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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多端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被告楊大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61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3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358)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61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1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02號鑑定書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