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殷因友人 林麗 與告訴人 張任德 有感情紛糾,竟一時失慮,公然以言詞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事後於調解時業已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38號被告 王子殷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殷因不滿林麗與張任德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在福容大飯店臺北二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門外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林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任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上址公然出言以「幹你老師」、「幹你老師你衝三小」、「你幹他馬的幹」等語辱罵張任德,經在場之林麗、 謝弘恩 及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之張任德聽聞,致足以貶損張任德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張任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任德於警詢中及證人林麗、謝弘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