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乙○○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鼎和街口之「丹丹漢堡」門口正欲停車之際,發生爭執,甲○○並鳴按汽車喇叭以引路人注意,乙○○為阻止甲○○鳴按喇叭,可預見斯時2人情緒激動,苟為身體碰觸、拉扯力道非輕,有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結果之可能,仍基於縱致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拉扯甲○○上半身體部位,致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和 )受有前上胸壁挫擦傷、右手食指及前臂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無傷害故意,其係為阻止告訴人猛按喇叭,而企圖撥開告訴人的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左手抓其右手,因其反抗致其身體上胸壁挫擦傷及右手食指及前臂處挫傷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阻止告訴人按喇叭而抓住她的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是其為阻止告訴人猛按喇叭,企圖撥開告訴人的手才造成等語相符(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確拉扯、碰觸告訴人之手及身體無訛。復告訴人受有前上胸壁挫擦傷、右手食指及前臂處挫傷之傷害一節,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徵告訴人上半身體部位確受有傷害。衡情被告既自承拉扯動作係為阻止告訴人猛按汽車喇叭之舉,而斯時告訴人係乘坐於汽車駕駛座前鳴按方向盤上之汽車喇叭,則被告阻止動作範圍,應於告訴人之上半身體部位,復稽之告訴人前揭傷勢,果係於前揭上半身體部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拉扯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傷害故意,不知告訴人成傷云云。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告訴人猛力按汽車喇叭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明知2人斯時情緒激動,自可預見2人情緒激動下,苟為身體碰觸、拉扯力道非輕,有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結果之可能,仍不悖其意拉扯告訴人,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即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為顧及名譽、阻止告訴人藉由鳴按汽車喇叭方式將私事外揚,而拉扯告訴人致傷,惟力道甚大造成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猶否認犯罪,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搭乘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丹丹漢堡」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告訴人所持用之米黃色手提包內,搶奪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下稱易利信手機)及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諾基亞手機)各1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有不法腕力之搶奪他人動產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相合致始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易利信、諾基亞手機照片4張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易利信及諾基亞手機,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其主觀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故意,易利信手機是其送給告訴人之生日禮物,曾說分手後即取回,因此其才拿取,並取出該手機內之SI
M卡還告訴人,而為使告訴人將該手機之充電器等設備交還,故另外拿取告訴人之諾基亞手機以為抵押,惟告訴人追出後該手機即掉在地上,其並未拿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易利信手機是其出資購買云云(見警卷第7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說要將送其當做生日禮物之易利信手機搶回去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易利信手機是其付費購買,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已難盡信。又稽之告訴人之生日係為5月24日一節,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易利信手機係於96年5月21日申辦,且申請客戶簽章均為被告姓名等情,亦有手機優惠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見該易利信手機之申辦日係於告訴人生日前夕,且以被告名義申辦。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男女朋友情誼存在,則被告稱該手機係其送與告訴人之生日禮物,合乎常情,尚非無據。
(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缺錢又欠手機,被告先搶易利信手機,後再搶奪諾基亞手機云云。惟查,斯時易利信手機係置於汽車駕駛座儀表板前,諾基亞手機係置於駕駛座右邊皮包內,該皮包開啟,內有皮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酌以斯時被告正坐於副駕駛座,則內藏皮夾財物並開啟易取之皮包,僅置於被告左側咫尺之處,苟被告既缺錢又缺手機,因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何須捨近而求遠先搶奪置於儀表板前之易利信手機,再強奪咫尺之處皮包內之諾基亞手機?何不逕行取走整個皮包,甚且捨更具價值之皮夾不取,而取非新品之中古諾基亞手機?是告訴人前揭指訴,顯悖常情。復被告拿取易利信手機後,旋將SIM卡取下交還告訴人,而諾基亞手機亦因告訴人隨後追討,業由告訴人取回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衡情苟被告欲意圖不法所有,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將易利信手機之SIM卡取下交還告訴人?而以被告一介中壯年男子,要另將告訴人所有之諾基亞手機強行據為己有,又豈是告訴人一孱弱女子事後追緝即可取回?則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拿取易利信及諾基亞手機之舉,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具搶奪故意。另易利信手機究為何人所有,而被告究有無權利以告訴人所有之諾基亞手機以為抵押,尚屬民事糾葛問題,要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前後扞格,亦悖常情,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拿取前揭手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可率以搶奪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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