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偉芫 即方堤企業社、丁○○、丙○○、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5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工務局函、承受訴訟聲明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言詞辯論筆錄、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案訴訟,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於98年9月間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惟於言詞辯論筆錄做成時仍繫屬之當事人僅相對人羅偉芫即方堤企業社,並無相對人乙○○、丁○○、丙○○(因聲請人已先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是尚難認全部受擔保利益人均已於言詞辯論筆錄做成時在法官前表明同意,再者,如全部受擔保利益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自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宣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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