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被告盧奕丞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分別為554ng/mL、1402ng/mL),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溶包89包、手機1支等,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5號

  被   告 盧奕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某停車場,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自新北市中和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嗣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臨檢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ain)濃度為55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40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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