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本案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確定後,另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通訊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綁定為無犯意聯絡之 賴嘉慧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之聯絡電話,再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若曦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NDA」、「CryptoTops」、「工程部門」、「莊鈞羽」向林若曦佯稱:依其指示至超商儲值,可透過「TRUST加密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若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下午4時許、下午4時3分許,各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至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嗣後因林若曦發覺儲值金額遭人提領,要求拿回本金又遭拒,方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若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忠之供述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若曦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儲值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⒈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資料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3412號函
⒊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09號函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日申請註冊綁定為另案被告賴嘉慧會員帳戶聯絡電話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若曦儲值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儲值2萬元(共計6萬元)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