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北部招牌肉粽

1盒

價值75元

純萃喝醇乳奶茶

2瓶

共價值70元

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瓶

價值35元

合計

1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內,趁店員 劉家瑩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北部招牌肉粽1盒、純萃喝純乳奶茶2瓶及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該超商員工盤點庫存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長 修如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7張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自95年起至109年間,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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