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蕭豪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犯後已與蕭豪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對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林俊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欽於民國102年2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其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彰化市石牌路1段與田坑路1段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蕭豪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豪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其構成要件業經變更,且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