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炎爐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炎爐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等視聽影音光碟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於每週五,前往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上揭劇集之DVD光碟後,旋前往其不知情之兄 曾天福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主機與軟體,將上開正版影集光碟解碼,再以燒錄器與軟體重製燒錄上開光碟內容於空白DVD光碟內,再以每片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販賣與 王明玲 、 陳敏郎 、 謝東本 、 蔡宗寅 、 朱富榮 、 施定凱 、 黃樹泉 等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
102年3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鄉○○路○○○巷○○號及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黃炎爐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振宇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明玲、陳敏郎、謝東本、蔡宗寅、朱富榮、施定凱、黃樹泉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3紙、專屬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固定於每週五前揭劇集發行日至便利商店購買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母片後,再以前揭方式重製盜版DVD影音光碟定期販售予顧客之行為,均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等視聽影音光碟,然前揭影音光碟係分別於
100年4月間、100年8月間、101年1月間及101年5月間首次發行,並固定每週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有該等劇集之EPILI霹靂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則該等劇集發行時間均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內,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確實查扣該等劇集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9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鑑識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不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8至11、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上開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白光碟36片,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銷售名冊│2張│彰化縣○○鄉○○路○○○巷○○號│├──┼─────────────────┼──┼──────────────┤│2│違法重製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光碟│8片│同上│├──┼─────────────────┼──┼──────────────┤│3│違法重製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光碟│4片│同上│├──┼─────────────────┼──┼──────────────┤│4│違法重製霹靂兵燹之問鼎天下光碟│3片│同上│├──┼─────────────────┼──┼──────────────┤│5│違法重製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1片│同上│├──┼─────────────────┼──┼──────────────┤│6│違法重製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光碟│1片│同上│├──┼─────────────────┼──┼──────────────┤│7│音樂光碟(與本案無關)│1片│同上│├──┼─────────────────┼──┼──────────────┤│8│隨身碟│1支│同上│├──┼─────────────────┼──┼──────────────┤│9│電腦主機│1台│同上│├──┼─────────────────┼──┼──────────────┤│10│燒錄器│1台│彰化縣○○鄉○○路○○○巷○○號│├──┼─────────────────┼──┼──────────────┤│11│原版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光碟│2片│同上│├──┼─────────────────┼──┼──────────────┤│12│空白DVD光碟│36片│同上│├──┼─────────────────┼──┼──────────────┤│13│違法重製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光碟│19片│同上│├──┼─────────────────┼──┼──────────────┤│14│不詳內容光碟(與本案無關)│1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