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林雲暉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林紅玉 被告 曾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695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基於毀損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告父親 林振龍 所有之住所,持水泥磚塊砸毀該居所之大門落地窗3片、器材室玻璃門1片,前揭門窗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被告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復於10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市○○路○○○號訴外人 張淑惠 經營之「成功現炒店」,拿起店內之酒杯毆打張淑惠,再拿取店內之菜刀一把,欲前往包廂內找尋原告,適原告步出包廂,被告即持手上之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謹逐次說明如後:
1、財物損失: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彰化縣彰市○○路○○○號之建物,並持水泥磚塊砸毀該居所之大門落地窗3片、器材室玻璃門1片,而前揭門窗合計價值至少3萬元,故財物損失至少3萬元,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64、9698號起訴書,及鈞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足佐,又被告對於3萬元之財物損失亦不予爭執;此外,案外人林振龍即原告之父親先前業將前揭3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此有附於卷內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足憑。原告自得為本項之請求。
2、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凱鈺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至6月間之每月本薪為5萬3仟元,如再加上工作獎金、全勤獎金、伙食費補助等等,每月至少可領6、7萬元之薪水。惟原告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市○○路○○○號之「成功現炒店」內以手持菜刀揮砍,致原告受有顏面、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右臉頰傷口4公分、頭皮傷口5公分、左前臂傷口8公分)、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左上下眼瞼傷口8公分)等傷害,造成原告必須休養一個月,因此無法上班及提供勞務。故受有5萬3仟元之乙月薪資損失。
3、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957元。
4、精神賠償: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之重大傷害,導致顏面受損,甚且於臉上留下明顯疤痕,造成原告之莫大困擾,實令原告難以承受,原告身心實有遭受創傷及痛苦甚明,此為筆墨難以形容,又被告迄今對於原告均無聞問,未具誠意解決賠償問題,顯見其惡性重大。故原告爰向被告訴請91萬3043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請求共計1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准供擔保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告父親林振龍所有之住所,持水泥磚塊砸毀該居所之大門落地窗3片、器材室玻璃門1片,前揭門窗價值合計3萬元,另被告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復於10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市○○路○○○號訴外人張淑惠經營之「成功現炒店」,持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號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照片影本為證。又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40日(指傷害原告及訴外人張淑惠),得易科罰金,上揭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一事,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則被告毀損原告之父林振龍之落地窗、玻璃,嗣林振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又被告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即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持刀砍傷,另受讓原告之父林振龍對被告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如下:
1、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父親林振龍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之大門落地窗3片、器材室玻璃門1片,上揭財物價值估計至少3萬元一事,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確認屬實,被告亦無任何答辯,另觀之原告核算該財物價值為3萬元,亦常情;又訴外人林振龍將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轉讓協議書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號卷內可稽,則原告憑此向被告求償3萬元,應予准許。
2、受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凱鈺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至6月間之每月本薪為5萬3仟元,如再加上工作獎金、全勤獎金、伙食費補助等等,每月至少可領6、7萬元之薪水,惟因遭被告砍傷,造成必須休養1個月,故受有5萬3仟元之1個月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請假單、員工薪資表供參。查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書,雖未載明其須休養1個月以上時間,惟觀之原告擔任水電技術員,工作性質極需仰賴其視力及手技,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必然影響其工作,應需相當時間休養,待復原後,始能再從事該技術性工作。另查原告於101年1月至6月之薪資表,每月本薪為53,000元,嗣本案事發後原告受傷,7月份本薪僅剩6,000元,堪認其於該月確實因傷後休養而未上班,該部分損失達47,000元(00000-0000=47000),而1至6月工作獎金,最高為12,000元,最低為10,000元,7月份因受傷休養未上班而未有該項收入,又1至6月全勤獎金,最高5000元,最低2000元,7月份亦因未上班而無此項收入,再1至5月實際薪資,最高為71,830元,最低為64,630元(6月份因已發生事故住院,請假日應薪資扣金額較以往月份可得金額為高,故該月不予計入)。據此,原告因傷無法從事其技術性工作而修養一個月,並請求53,000元之薪資損失,尚未逾越其歷往平均月薪,堪信有理由。
3、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57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為憑。經核上揭單據總額確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水電技術員,名下有土地1筆,此有原告提出學經歷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而被告除未到庭作任何說明,亦無提出任何書狀陳報,然從刑事卷得知被告係國中肄業。是以本院審酌原告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據被告於警訊稱係伊懷疑、不滿原告與張淑惠在交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住院期間計三日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1萬3043元,實嫌太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957元(30,000+53,000+3,957+100,000=186,9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因訴之部分遭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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