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一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二案、第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辛字第6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於97年1月2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釋放)。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旁空地,倒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適有 黃兆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址處,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後,下車站立在機車後方,黃振豐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之車後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處撞及路旁機車後,遭撞擊之機車再往後壓倒黃兆永,造成黃兆永受有右膝蓋擦傷併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黃振豐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兆永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黃兆永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旁監器攝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豐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振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兆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上開規定修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最高法定刑各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及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兆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