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琴貞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琴貞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琴貞係任職於臺灣斯巴克公司,平日於臺鐵列車擔任清潔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推行清潔專用車行經台鐵第108次列車第2車廂通道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人員,以避免誤撞而導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推行上開清潔專用車行經通道,遂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不慎撞及搭乘該列車之告訴人 賴俞 均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琴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俞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詹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所推行之手推車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其左大腿遭被告以清潔專用車撞傷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該日急診病歷中之人型圖樣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位置並未有何標示,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為何,已屬有疑。復經本院函請醫院以人型圖樣標示告訴人當時主張被撞之確切位置,經該院於102年4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人型圖樣,僅於左大腿附近標示「主訴疼痛點」,而該「主訴疼痛點」之位置約介於髖骨及膝蓋中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用箋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審當庭拍攝系爭清潔專用車之外觀,及與告訴人身形之相對位置,可知該清潔專用車為白鐵骨架所構成,兩側上方各有一棍狀白鐵骨幹,下方則為一鐵板所構成,依該車之結構,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只有上方之骨幹或下方之鐵板,而上方骨架之高度約至告訴人髖骨附近,下方鐵板約至告訴人腳踝附近,此有清潔專用車照片及相關位置比對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73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互核比對前開告訴人於醫院之「主訴疼痛點」與本件清潔專用車上方白鐵骨幹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觸之位置,告訴人於醫院之「主訴疼痛點」約在介於髖骨及膝蓋中間,而清潔專用車上方白鐵骨幹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觸之位置約在告訴人髖骨附近,兩者之相對位置容有差異,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為真,非屬無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結果犯,以告訴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見警卷第13頁),作為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並函詢該醫院關於告訴人當日左大腿挫傷之具體位置,該醫院函覆稱:「當日值班,據病患主訴被高鐵列車推車撞傷,然而當日並無明顯外傷,且疼痛指數表最嚴重為10分的情況下,僅顯示2分,至於病人主訴疼痛點為左大腿。」等語;復經本院前述函請該院以人型圖樣標示其主張被撞之確切位置,並函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左大腿疼痛,疼痛指數2分」之判斷原因及是否已造成傷害,經院函覆稱:
「病患主訴左大腿疼痛,疼痛分數為主觀認定,最痛為10分,不痛為0分,2分是詢問病人後得知。病歷記載為無明顯外傷,依字面解釋應無法推論已造成傷害。本院僅給予心裡安慰。」等語,而該函檢附之人型圖樣標示被撞位置,亦僅標示記載「主訴疼痛點」;又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經診斷後究竟有無受傷?為何前開函文回覆表示「病歷記載為無明顯外傷」,是否與
10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經該院再函覆稱:「賴○均所受傷害為醫師根據病人自述挫傷而下的診斷,此為主觀層面病人的敘述。至於客觀層面,病人外觀上並未呈現淤青或皮膚缺損之傷害;診斷書上呈現左大腿挫傷,此為根據病人主訴所下的診斷,而臨床上挫傷是一廣泛性說法,並非具有嚴格定義之疾病名稱。」等語,各有本院歷次函稿(見本院卷第10、38、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40、41、56頁)及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查。
足認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後,並無發現有明顯之外傷,亦即,告訴人所陳之左大腿受傷僅為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客觀上並未出現任何具體傷勢,故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左大腿挫傷」之記載,僅係醫師依據告訴人指述左大腿疼痛而為之推斷,並非醫師實際診察之結果,自不得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告訴人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三)至證人即列車長陳詹榮並非案發時身處現場之人,其並非親身經歷案發經過之人,其所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清潔車撞及告訴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受傷,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有以清潔車撞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核與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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