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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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許銘春 律師 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50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油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在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煉製及石油化工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4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之「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於96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於97年4月10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70014480號函核發高市環局一操許證字第I0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嗣因上述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2年4月7日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原告乃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經被告審查及原告補正資料後,於102年1月10日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展延操作許可證),展延後之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因M73操作內容異動,新增1座儲槽(T841)及原料量與產品量(二甲苯與污油)增加,而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前於101年3月14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經被告多次審查、原告4次補正資料,以及原告檢送試車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後再經2次補正資料等程序,經被告以102年3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2204100號函核發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1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仍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認為上開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為5年,乃於102年4月3日以煉高字第10210141560號函向被告申請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經被告以102年4月1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357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否准原告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之申請應非合法:
1、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第1項並未就操作許可證「異動」時之有效期間有所規定,而被告亦自承當異動申請提出時,等於「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是可知「異動」之申請實應比照固定污源設置或變更之申請程序處理,亦即其應為獨立之重新申請,而非展延許可之申請,不應受異動前操作許可證內容之拘束。是以,本件操作許可證異動之申請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核發許可證之程序處理,而非依展延許可之程序處理,則依空污法第29條規定及環保署98年6月24日函釋意旨,其有效期間應為5年,亦即被告僅得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有效期間為5年之核發許可證處分,被告對於許可證有效期間並無裁量之餘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之申請,自非合法。
2、原告對被告所核發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未異議,乃因其屬原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亦即其僅係作為異動操作許可證申請核發前過渡之用,自不得因原告未對於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異議,即認為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亦應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外,本件異動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既屬操作許可證之「重新申請」,其與展延操作許可證自屬二事,不應相互影響,則本件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自無須同至104年12月31日止。
3、被告雖就本件有關空污法第29條之爭議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惟環保署以102年6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272號函回覆之內容應僅為環保署對於空污法第29條適用之解釋,行政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該函說明二提及:「...空污法第29條規定,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並給予審核機關有關展延時間之裁量權,且規範展延時間不得超過5年。」等語,則本件既為操作許可證異動之申請而非展延之申請,則被告顯無裁量之空間而應直接給予5年之許可證。此外,該函說明三另表示:「...核發該廠許可證...依前述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貴局得依實際管制需求,核定5年以內之有效期限。...」等語,亦即該函係針對展延許可證期限所為之釋示,然本件爭議乃「許可證異動」之爭議,則該函之內容顯與本件無關而無參考價值。
(二)被告核定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無非係以下列公文或網路文章等為據,惟各該公文或網路文章之相關遷廠計畫皆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1、所謂遷廠計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⑴、被告所提行政院79年9月20日台79經27536號函及79年10月17
日台79孝授二字第12497號函、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691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9年9月29日國密字第0000-0000號函,其正本受文者均為行政機關,顯見其均屬機關間之內部行文,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⑵、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9年11月13日國密字第0000-0000號
函雖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然該函之主旨係備查原告所提出之「回饋後勁地區公益建設基金管理辦法」等草案,尚與所謂遷廠計畫無涉,其既不發生遷廠之法律效果,自亦非所謂遷廠計畫之行政處分。
⑶、環保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之主旨,乃在於原告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周知,與所謂遷廠計畫無涉,亦非針對遷廠所為之行政處分。
⑷、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691號函所檢附「部長
宣布五輕建廠動工的書面談話」,雖有載明高雄煉油廠於25年分三期遷廠,且敘明三期遷廠計畫內容預定停工之工場等語;或行政院長對外發言新聞雖有載明五輕將於103年遷建等語,然其既均僅為書面談話內容,性質上非具有法律意義之行政行為,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⑸、原告雖曾以80年5月18日80油廠00000000號函擬訂遷廠計畫
時間表函送經濟部(工業局),然該時間表並非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原告於該函中亦清楚表明「供貴局參考」等語,足見該所謂遷廠計畫及時間僅係作為參考之用,更無拘束原告之可能,甚且遷廠計畫內尚不含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場區,故原處分所謂:「中油高雄煉油廠應於104年遷廠完成」等語,顯乏依據。
⑹、縱認遷廠計畫屬行政處分(原告否認之),惟其內容僅涉工
廠搬遷之時程,並未詳載遷廠內容、範圍以及搬遷計畫等事項,尚難令第三人清楚認識其為如何之要求,已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要無拘束原告之可能。
2、該遷廠計畫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⑴、該遷廠計畫雖係原告為高雄廠房遷廠所擬訂,然非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
⑵、參諸前開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691號函所檢
附「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的書面談話」可知,該遷廠計畫乃為配合當時 蕭萬長 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時所為之口頭承諾,而由原告所擬訂提出,其並無任何法律之授權,自未合於法規命令所應有「授權根據」之要件。從而,該遷廠計畫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
3、79年間「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的書面談話」所提及之遷廠一事,應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觀諸79年 郝柏村 院長與後勁鄉親餐敘記錄,及79年蕭萬長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之書面談話可知,對於五輕廠房將來遷廠一事,僅為行政機關在其職權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應屬行政指導,而僅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特性。而該遷廠計畫僅係原告針對該行政指導所為規劃,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縱原告未遵循該遷廠計畫,亦不因之受制裁或有其他不利益。
(三)縱認該遷廠計畫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然其未就何謂「完成遷廠」加以定義,且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並不在104年遷移範圍內,被告逕謂其係指「現場所有製程除應停止操作外,凡有污染物排放之虞之污染源均不應繼續操作或應拆除完畢」云云,恐有違誤:
1、該遷廠計畫既未明確載明遷廠範圍為何,顯無法確定何謂「完成遷廠」。申言之,該遷廠計畫僅係擬定「遷廠時程」供經濟部工業局參考,並未就遷廠內容為明確之定義,故原告之遷廠計畫未包括儲存槽與非煉製工場區,難謂有違該遷廠計畫之意旨。被告以「凡有污染物排放之虞之污染源均不應繼續操作或應拆除完畢」云云,作為完成遷廠之定義,否定原告保留儲存槽與非煉製工場區之可能,進而為「高雄煉油廠之M73製程,顯然將隨該煉油廠之遷廠而自104年12月31日起無法操作」之判斷,顯有事實認定之瑕疵。
2、原告之遷廠計畫共分三期,分別為第1~5年關閉7座操作工場(已執行完畢)、第6~15年關閉11座操作工場(已執行完畢)、第16~25年關閉28座操作工場(目前已停14座工場),總計46座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分三期進行遷廠計畫。除前開所示46座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外,並無其他設備有遷移承諾,是以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並不在該遷移範圍,亦即104年後尚會保留油槽及管線等輸儲設備、儲運泵輸設備、儲運監控及計量設施,而(M73)製程內容既為儲槽,則其自亦不在所謂遷移範圍之中。而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除不在該遷移範圍外,為維持中南部地區油料、石化原料之供應穩定,及避免因此增加油罐車運輸量而造成交通運輸之混亂與成本之增加,亦有保留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繼續營運之必要性,被告自應依法核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操作許可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年4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修正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5年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核發之許可證,除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下稱審核機關)就展延時間於不超過5年內享有裁量權外,審核機關尚得因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依實際需要核定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並非依第24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審核機關即「應」核發有效期間為5年。再者,縱空污法就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相關事項有所規範,亦難據此認定審核機關即不需考量其他相關法令或公益目的而為處分,此有環保署95年9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50070936號、98年2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80015670號及98年6月24日環署空字第098005495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應受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之拘束:
1、原告於76年間為完成五輕高雄煉油廠設廠計畫,乃採行訂定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及設立高雄市後勁地區地方建設公益基金新台幣15億元等措施,經行政院核定在案。嗣原告於80年5月18日將上開遷廠計畫時間表函送經濟部工業局,依其訂定之三期遷廠時間為:第一期80年1月至84年12月;第二期85年1月至94年12月;第三期95年1月至104年12月,此有行政院79年9月20日台79經27536號函及79年10月17日台79孝授二字第12497號函、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691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9年9月29日國秘字第0000-0000號函及79年11月13日國經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80年5月18日80油廠00000000號函可參。又環保署於95年間審查原告所屬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環境評估審查,而其條件之一即指明該計畫應配合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104年遷廠,停止運轉,此亦有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可憑。且原告所屬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說明原告所屬煉油廠25年遷廠承諾並未改變,亦經原告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在案。再者,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應於104年遷廠完成之政策目前仍為行政院所維持,且遷廠計畫第一期與第二期皆已執行,此亦有原告網頁說明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網頁說明可參。故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其所屬高雄煉油廠應於104年遷廠完畢之政策,既為行政院關於國家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之重大決策,並由原告訂定25年三期遷廠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在案,為全國人民所信賴,且經環保署以此為通過環評之條件並公告周知,則設置於高雄煉油廠之M73製程,顯然將隨該煉油廠之遷廠而自104年12月31日起無法操作。故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被告即依實際管制需求於102年1月10日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22-00號),核定其有效期限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關於展延時間之裁量權亦經環保署所肯認,而原告對此操作許可證內容並未提出異議。
2、次查,原告前因操作內容變動,曾於101年3月14日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經過被告多次審查及原告4次補正資料,及原告檢送試車檢測報告後,再經2次補正資料等程序後,被告於102年3月6日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因設置於高雄煉油廠之M73製程,顯然將隨該煉油廠之遷廠,於104年12月31日屆至後即無法操作,而自異動之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未達5年,是被告依空污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實際情形核定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年限,洵屬有據。
3、又所謂「完成遷廠」,即現場所有製程除應停止操作外,不得有污染物排放之虞之污染源存在,是高雄煉油廠之廠區自當包含該廠所有儲運、非煉製及煉製之相關設施。況且,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仍然獨立運作,即與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係使後勁地區發展為新興社區之整體目的有違,且與原告於其網頁自承高雄煉油廠未來將配合遷廠之土地利用規劃,轉型為綠能園區不符,是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自當受遷廠計畫之整體目的所拘束。原告辯稱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並不在104年遷移範圍云云,顯與公益有違,亦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又高雄市於103年7月31日發生地下管線氣爆之後,關於五輕將於104年關廠一事,業經行政院再次確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第50頁)、原告96年9月3日高環字第09610438770號函(第148頁)、被告97年4月10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70014480號函(第149頁)、原操作許可證(第176頁)、展延操作許可證(第179頁)、原告101年3月14日煉高字第1011011710號函(第98頁)、被告102年3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2204100號函(第18頁)、原告102年4月3日煉高字第10210141560號函(第19頁)、原處分(第20頁)附本院卷,以及異動操作許可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請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茲論斷如下:
(一)按空污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20及5公噸以上。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40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6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30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15公噸以上。(五)一氧化碳達100公噸以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四、下列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15公噸以上,且全廠(場)固定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氮氧化物達400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50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200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200公噸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第10條規定:「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三、設置許可內容:(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第11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三、試車計畫書...。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第3項)第1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30日。」
(三)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污法對工廠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管制,係針對各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產品及產製過程中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影響而限制其排放量;復經由許可證制度之建立,確保各污染源皆能符合規定之要求始得設置及操作,並依許可之內容運轉。因此,固定污染源設置、展延或變更(即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之許可證,會因其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程度之高低,而有不同處理程序之要求: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該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已達到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情形(即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特定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逾一定比例或數量)者,除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外,並應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且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程序申請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⑵、如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未達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者,即非屬空污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僅須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依上開程序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因無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重新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自不得變更原已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此觀諸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均未就「因操作內容異動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情形規定其異動後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即明。是以,因操作內容異動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應與異動前之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相同。
(四)查原告於96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於97年4月10日核發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嗣原告於上述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並經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上述核發原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及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核與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依第24條第2項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及同條項後段「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五)次查,原告因操作內容異動(新增1座儲槽及原料量與產品量二甲苯增加32,200KL/年、污油增加18,400KL/年),而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乃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以101年3月14日煉高字第10110111710號函向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經被告以101年3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3168800號函通知依附件審查意見表補正;原告以101年5月11日煉高字第10110209980號函檢附第1次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1年5月2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5209900號函通知依附件審查意見表補正;原告以101年6月1日煉高字第10110242160號函檢附第2次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1年6月19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6558700號函通知依附件審查意見表補正;原告以101年7月5日煉高字第10110291270號函檢附第3次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1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8032300號函通知依附件審查意見表補正;原告以101年7月31日煉高字第10110336210號函檢附第4次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1年8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9291300號函通知書面審核符合規定,請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及檢測;原告以101年10月19日煉高字第10110465880號函申請試車展延90天,經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42352300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以102年1月21日煉高字第10210031060號函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終經被告以102年3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2204100號函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所自陳(詳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上開函文及異動前後差異對照表及儲槽儲存物料/量異動前後對照表附本院卷(第98-119頁、第150-151頁)可稽,應堪認定。由上開原告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及被告審查與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之過程可知,原告僅係因其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空污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而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向被告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並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重新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亦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異動操作許可證。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既係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則被告核發之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應與異動前之操作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間相同,本件被告按展延操作許可證所載核發有效期限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異動操作許可證,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申請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第1項並未就許可證「異動」有效期間為規定,可知「異動」申請實應比照設置或變更之申請為處理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2年4月3日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修正異動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5年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有關遷廠計畫所為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