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霖 律師相對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即被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定期續行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主張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豐市工字第三五六七七號公告修正之豐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其六米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成果表之樁位測定錯誤(公告之道路線與實際不符),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申請複丈未繳納測量費,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再次申請更正豐原都市計畫有關合作新村附近之細部計畫六米道路路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豐市工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再度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豐字工字第○九二○○一二○一三號函略以:「系爭樁位尚無修正之必要。」原告乃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按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建四字第一四○八五號函送台中縣政府之豐原市合作新村附近細部計畫附送計畫圖重新辦理六米計畫道路樁位測定。」等情。
三、嗣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主張本件為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相對人當庭同意,兩造同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申請相對人「更正豐原都市計畫有關合作新村附近之細部計畫六米道路路線」,即係請求更正樁位成果圖重為公告,核係對被告申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課以義務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訴訟程序既經兩造當庭合意停止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之同意。
四、聲請人雖主張該日筆錄記載聲請人陳稱:「如果法律規定允許,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兩造簽名同意後仍續行訴訟程序,且本院最後諭知:「本件候核辦。」,本件已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無結論云云,惟查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之同意,已如前述。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既經兩造合意停止,依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法定效果,本院就此並無准否之裁量權,至該次筆錄諭知本件候核辦,並非合意停止訴訟尚待裁定之意,於本件已生之法定合意停止之效力亦無影響。原告所謂「本院通知撤回前迄無任何裁示,本件已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尚無結論」乙節,並非可採。另本件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已逾法定之四個月期間,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本院訴訟繫屬,原告請求續行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