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 昱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二審開庭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有跟法官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之男朋友盧裕勝,但法官拒絕傳喚。二審判決後,伊找到盧裕勝聊天後,知悉甲女與盧裕勝已交往7、8年,且在交往第1年即有發生性行為,所以聲請人找盧裕勝說明甲女知悉性行為之事,將聲請人與盧裕勝對話錄影,並提出該對話錄影為證。另提出聲請人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是理解性交之意義,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甲女、證人 張凱媗 之證述、
臺大醫院111年1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109年11月24日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採驗證物盒1件、OPPO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發展、理解能力均低於常人,對於男女間之性交行為仍屬懵懂,竟基於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其生殖器、手指先後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並認聲請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共2罪,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其與盧裕勝對話錄影,主張憑此即足認定甲女理
解性行為之意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就本案被害人知悉性交及抗拒之能力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有減低或無法清楚呈現抗拒能力,而無完整性自主決定之認知及同意能力一節,援引臺大醫院111年1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細說明甲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為障礙程度,一般適應能力、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皆為中度障礙程度,屬神經發展障礙疾患,其對於生活、社會適應功能之影響應屬持續性,故甲女於本案期間之智能程度應與鑑定時所見相等,約等同於心智年齡9至10歲之程度,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多停留於表面或字面意義,難以理解較複雜之概念,亦難做延伸性思考,其一般性知識的廣度亦差,對於大部分與性相關之簡單問題以及較複雜之性概念皆回答不知道,對於性知識之相關回答甚至低於心智年齡9至10歲之兒童所知,尚難排除對於社會情境之判斷有困難,更加深其對於性交相關知識之理解困難,推估甲女對於性相關知識及性交之概念之理解,確有減低其知悉抗拒性交之可能,即便知悉抗拒性交,仍可能受其智能不足及焦慮情緒影響其表達而使其無法完整呈現抗拒性交之能力(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何以利用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於其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性交事實,不僅僅依憑被害人之指述, 尚佐 以甲女友人張凱媗證述及聲請人亦供稱: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因為甲女講話比較沒有條理,應該有心智缺陷,伊就發現甲女有精神障礙等語為證,綜合判斷而為前開事實之認定。縱使聲請人提出其與盧裕勝之對話錄影紀錄,欲證明甲女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云云。該錄影紀錄形式上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觀諸聲請人與盧裕勝之對話錄影,僅能證明甲女之性經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5頁),並無法證明甲女有完整性自主決定之認知及同意能力,而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臺大醫院111年1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甲女無完整性自主決定之認知及同意能力。況且依甲女之母於與甲女一同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時所述,該男子係甲女於庇護工廠認識之友人,亦為病友,平常無私下聯絡,僅會在雙方家長聯絡安排下,一同於餐廳或咖啡廳用餐聊天等情(原審卷第308頁),顯見盧裕勝亦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則其陳述自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對於性行為意義有完全之理解」論證綦詳如前,自難徒憑該對話紀錄即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㈢至聲請人提出其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侵聲再
字卷第41~57頁),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予以指摘,就相同證據持相異評價,此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不合,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及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爰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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