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以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九八號列管之安非他命○.二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為不起訴處分,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