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秋澤 )代表人賴秋澤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另同法第317條亦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日本製KOMATSU、小松牌、PC─200─5型式,車身號碼六七七(?)號挖土機,經聲請人一再請求發還,然被告一再否認該挖土機係聲請人所有,致聲請人未能領回,茲再聲請發還該挖土機予聲請人,理由如后:①該部挖土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發現遭竊盜,且原審業已認定遭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左右。②另聲請人於該車底盤做有六七七三八暗記,更換過高壓管等特徵,而扣案之挖土機亦有此特徵,足證該挖土機係聲請人所有。③又進口報單聲請人僅有影本,原本已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付 陳水坤 ,但警方迄今一直無法發還聲請人,令聲請人甚感困擾。再者,扣案之挖土機經電解還原該車車體編號為「六七七?」,最後一碼無法解析,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被告等偽造車體之編號為六五六七九號,經查該車號經由偽造,根本無該編號,而經電解解析,其號碼為「六七七三?」,因最後一碼無法解析,造成巧合,但依聲請人於該車底盤做有六七七三八暗記,應足證該挖土機確為聲請人所有。④被告 施金發 其為從事挖土機業務,對於挖土機之行情應知之甚詳,其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向人購買贓物,知竊賊無法提供進口報單,其為銷贓故意偽造進口報單,亦據同案被告 洪吉安 證述甚明,若謂該挖土機係合法買賣,何以被告施金發需偽造進口單欺瞞買主,且被告施金發並非以從事挖土機買賣為業務,縱有販售挖土機予全毅公司,亦無法改變該部挖土機為贓物之事實,是該部挖土機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施金發雖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惟目前正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因該挖土機車身號碼不明,尚有調取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查明實際上挖土機所有人之必要,且本院現正調取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查明中,上開挖土機顯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仍不宜發還聲請人,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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