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 趙安祺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