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
月16日內警偵字第0970005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97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407之1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具危害安全之
虞。
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係因不滿被害人不借他錢,即取出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把玩,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足見被移送人
之行為已非單純攜帶玩具槍。再者,刑法恐嚇罪非以被告用
言語恫嚇為限,其行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亦可構成,本件被
告既因借不到錢,隨即取出類似真槍之系爭玩具手槍欲恫嚇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害怕報警,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行為
應已觸犯刑法恐嚇罪。是以,被移送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惟涉犯恐嚇
罪嫌,亦至為明確,依社會秩序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
檢察官偵辦,移送機關移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
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