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
償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約定自92年8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1.75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60,703
元、利息891元、其他費用600元;借款部分於94年6月16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0,000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6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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