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朝枝
蔡茂坤
周怡秀
被 告 沛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第三人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
包之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在
台北市○○○路○○○巷○○號前施作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引起
路面崩塌,進而損壞原告設於該處之∮100、32PEL瓦斯管線
,並導致該處瓦斯供應中斷,原告為修復該損害與即時恢復
正常供氣,因而支出搶修工程費新台幣(以下同)105,558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214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於96年4
月26日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本獲置理,復於96年10月25日
聲請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2張、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用戶服務申請作業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搶
修工程費及明細表、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942民事卷審核
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
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六、原告主張受有搶修本件瓦斯管線受損而支出材料費、包工費
及管理費(含加值稅)共105,558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前述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搶修工程費及明細表為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58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