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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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02年5月13日到期,利率按年息2.21%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尚積欠原告136,692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云云,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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