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925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4,000元購買訴外人三才一生有限公司(下稱三才一生公司)之瘦身產品CLA禮盒(下稱瘦身產品),約定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尚欠原告54,000元未清償,經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之推銷員告知,試用該公司瘦身產品,瘦身後為該公司代言,即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僅為形式,不清楚兩造與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間為三方關係,因使用後成效不彰,業於95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退還一半產品,願負擔瘦身產品價格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係誤信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之推銷,以為得免費使用瘦身產品云云,惟被告既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復曾寄發存證信函,以「本人於94年8月1日購買貴公司...減肥藥,本人按用藥說明定時服用時日,均未見有任何成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貴公司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人...主張與貴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所能解除者,係被告與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既已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4,000元購買瘦身產品,自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款約定給付借款,被告辯稱因誤信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之推銷,以為得免費使用瘦身產品,現因效果不彰而得據此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借款約定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