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停車,為原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填掣基市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5月6日以基監自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下車買便當,沒有妨礙他車通行,買完即開走確實未堵住巷口,希能免予罰鍰,或至現場模擬,警察整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
2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路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逕行拍照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並經舉發分機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4月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0379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99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有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為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前開車輛寬度幾乎已與該車道同寬,倘後方車輛行走於該車道,必須繞過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始能順利行走,此已明顯妨礙車輛通行無疑;再者,上開地點位於車輛往來眾多之路段,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已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駕駛人行車不便,並可能造成交通堵塞;又該地點周邊圍繞建物,若周邊住宅遭遇緊急事故(例如火災),亦會影響救災人、車之通行,故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其所為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無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以異議人依其主觀意見認為其停車時並未阻擋他人,不會影響來往車輛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