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1號、99年度執字第751、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審理,並於98年2月27日判決,於98年3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7日│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4410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831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1月13日│98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831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97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65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75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751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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