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10.07│96.10.21│├────────┼────────┼────────┤│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195號│字第544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緝字第││││1228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11.23│99.03.24│├───┼────┼────────┼────────┤││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緝字第││││1228號│2號││判決├────┼────────┼────────┤││判決│97.04.07│99.04.26│││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1420號│字第1267號│││(99執緝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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