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3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1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具原精密工業(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30日│112,416元│UA五八七0九一│││1│公司 湯紹恩 ││││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