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記載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
實一、第六行「93年3月」應更正為「93年2月28日以前」;
證據部分應補充「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於93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3年3月已在監服刑
,其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3年3月初出賣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應係誤記,應認被告出賣帳戶之時間為93年
2月28日以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
分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乘以30倍)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因提高
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
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查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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